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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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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都称之为自然法。此外,那些法律,若无真正的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时,就叫做实在法。因此,一种包括纯粹自然法(17)的外在立法是可以理解的。可是,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假定先有一条自然法来树立立法者的权威,表明通过他本人的意志行为,他有权(利)使他人服从责任。

使得某种行为成为一种义务的原则,就是实践法则。一行动者依主观的理由,把一规则作为他自己的行动原则,这条规则,就叫做他的(行为)准则。可见,即使实践法则只有一条并保持不变,行动者的诸准则却可以大不相同。

绝对命令,一般仅仅表明什么构成责任。它可以概括为如下公式:“依照一个可以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因此,行为,必须首先按照它们的主观原则来考虑。但是,这个主观原则是否在客观上也有效,只能通过绝对命令的尺度才能为人们所知道。理性把任何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加以检验,它要求行为者联系这个原则或准则来想想他自己。理性还同时提出一项普遍法则,并且考虑他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资格适合于纳入这样的一项普遍立法之中。

上述普遍法则的单纯性,和那些可以从这条法则引导出来的大量的和多样的后果相比较,再看它的命令所具有的权威和尊严(用不着附加任何明显的动机或约束力),这种单纯性最初出现时肯定要引起人们极大的惊异。我们可能十分奇怪我们的理性力量,它通过一个单纯的意念(使一项准则有资格符合实践法则的普遍性)便能决定意志的活动,特别是当我们被教导:这种实践的道德法则,最初表现为意志的一种特征,即思辨理性,它绝不可能来自先验的原则,或者来自任何经验的东西;即使实践法则已经确定有关事实,但它也绝不能在理论上证明这种事实的可能性。这种实践法则,无论如何,不但发现了意志的特征就是自由这一事实,而且无可辩驳地确立了这一特征。因此,你无需惊异地看到道德法则是不可能示范的,但却是明白无疑的,如同数学的公设那样。与此同时,在我们面前展示了实践知识的全部领域,从这里,理性,在它的理论方面,必然发现它自身以及它的思辨的自由观念,连同所有那些超感觉的观念,一般地都被排除在实践知识之外。

一种行为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行为的准则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道德性。因此,准则就是行为的主观原则,个人把它定为自己的一项规划,作为他实际上决意怎样去行动。

另一方面,义务的原则,就是理性绝对地、客观地和普遍地以命令的形式,向个人提出,他应该如何行动。

因此,道德学科的最高原则是:“依照一个能够像一项普遍法则那样有效的法则去行动。”凡是不符合这个条件的准则,就是违背道德。

法则一般地被看作是实践理性产生于意志,准则出现于意志在作出选择过程的活动之中。后者对人来说就构成自由意志。如果意志仅仅指一种单纯的法则,那么,这种意志既不能说是自由的,也不能说是不自由的,因为它与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但它为行为的准则提供一种法则,因此,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所以,这种意志作为一种能力,它本身绝对是必然的,它不服从于任何外在的强制。因此,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

意志行动的自由却不能界说为一种不重要的个人任性的自由,(18)后者是作为一种能作出是否遵循或反对上述法则选择的能力。在那种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如果作为一种现象来看,的确在经验中存在许多选择的事例,于是有一些例子便被界说为自由意志。因为自由第一次通过道德法则而可以被认识的时候,仅仅被认为是在我们自身中一种否定的特性,因为自由并非通过可感知的作出决定的原则,强迫我们去行动这一事实构成的。如果把意志的行动看作一种本体的真实,并把人看作有一种纯粹理性的智慧,那么,意志的行动根本就不能从理论上加以说明,也不能说它的力量在选择的过程中,如何必定能够按那种可感知的活动去行动,因而也不能说明自由的肯定特性存在于什么地方之内。我们所能看到和理解的,只有下面一些:人,作为属于有感觉生物的一种,却显示出——如同在经验中所表明的——有选择的能力,不但可以作出合乎上述法则的选择,也可以作出违背此法则的选择;人,作为属于智能世界中理性的一生物,他的自由不能由仅仅可以被感知的诸表象加以解释。因为可被感知的现象,不能使一个超感知的对象——如自由意志——成为可以理解的,自由也不能依据下面单纯的事实而被认识:人,作为有理性的主体能够作出与他自己立法理性相违背的选择,虽然经验可以证明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尽管我们无法知道这样的事情为何可能如此,因为,承认一项基于经验的命题是一回事,而把这个命题作为理解的原则,并把它作为普遍识别自由意志(有别于任意专断的行动)的标志,则又是一回事。因为,经验的命题并不认为任何个别的特性必然地属于某种概念,但是,在解释的过程中却是这样要求的。自由,就它与内在的理性立法的关系而言,只可以恰当地称之为一种力量而已。上面提到的那种产生背离法则的可能性,正是一种没有能力或者缺乏这种力量的表示。那么,怎么可以用后者(没有能力)来说明前者(有能力)呢?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通过一个定义,它可以把自由意志加进实践的概念之中,这种情况存在于经验中,但是,这个定义将是一种混合的定义,并可能在一种错误的思路下去说明这个概念。

一项道德的实践法则是一个命题,它包含着绝对命令(戒律)。那位通过法令来下命令的人是制法者或立法者。他是那种责任——伴随着法令而来的责任的作者,但是,他并不始终是这种法令本身的作者。在后一种情况下,这种法令可能是实在性的、偶然性的、任意的。那种由我们自己的理性先验地、无条件地加于我们的法则,也可以表现为出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结果成为只具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意志,它仅仅表示一个法人的意念,他的意志对所有的人来说就是命令,用不着理会他是否是这个意志的作者。

从道德含义上看,责难是一种判断,任何人通过这个判断就宣布他是一种行为的作者,或者是一种行为的自由动机的承担者,这个行为于是被认为是他的道德表现或德行,并且受到法则的约束(19)。如果这个判断又规定了关于这种道德行为的法律后果,那么,这个判断就是合法的或有效的;否则它便仅仅是一种裁定或宣告而已。一个享有法权的人——单个人或集体——被授权去判定行为是否合法,他就是法官或法庭。

当任何人的行为符合于义务而不是仅仅迫于此法则才去行动时,这种行为就是值得称赞的。那种仅仅严格依据此法则去做的行为,便是守本分。如果完成一种行为比此法则所要求的做得少,其结果就是道德上的缺点或者过错。

对一种应该受谴责的有缺点的行动所承受的法律效果或后果便是惩罚;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的后果就是给予奖赏,前提是被此法则所承诺并构成该行为的动机。一种行为如果符合于“守本分”或严格地与“守本分”相一致,那就没有法律上的后果。慈善行为受到的赞扬与法律无关。

履行一项有责任去做的行为,因而产生好的或坏的后果,这不能归咎于行为者;同样,履行一项值得称赞的行为,如果失败了,亦不能归咎于行为者。一件值得称赞的行为的良好后果,以及一件错误行为的不良后果,倒可以追究于行为者。

对行为者归咎的程度,取决于行为者必须克服的障碍(或困难)的大小。如果在感知方面的自然障碍较大,而涉及义务的道德障碍较小,这个善良的行为,就越应该受到称赞。这个道理从下面的例子里可以看得很分明:例如某人去拯救一个毫不相识的人于巨大灾难之中,并且要求他作出相当大的牺牲;反之也相同,如果感知上的自然障碍小,而基于义务原因的障碍大,这种不良行为就更加应该受到谴责。可见,当事人或行为者的心理状态不同,根据他是怀着强烈的热情去做或者是冷静地、审慎地去做,对该行为的评价便有所不同。

【注释】



(1)从这里开始,都是按照W。黑斯蒂的英译文(The Science of Right)译的。——译者

(2)德文版无“作为义务体系的”这几个字。——译者

(3)在德文版,此标题为:根据法则与义务的客观关系发展。——译者

(4)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序数词“二”。——译者

(5)“根据”,指哲学意义上的,就是一事物存在的根据或原因。——译者

(6)感觉力,作为感觉的能力,可以根据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一般地给它下个定义。它是一种理解力,首先,它指的是对一个对象的主观表述的能力。只有这种能力,可以运用这些表述手段去思考任何对象。那么,我们表述的主观性质,可能是这样一个内容,即这些表述能够和客观对象发生联系,从而提供有关对象的知识;或者是有关它们形式的知识;或者有关它们内容(质料)的知识。通过纯粹理解力(或直觉)获得前者的知识;通过恰当的感觉获得后者的知识,在此情况下,“感觉能力”(作为有接受客观表述的能力)可以恰当地称之为“感觉的理解力”。但是,仅仅从心理表述的主观性质看,事实上不能变成客观的知识,因为它仅包括思维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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