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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2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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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国家的首脑人物和原始契约


在一个国家中的三种权力,都是高职位的。此外,由于它们的产生必须来自国家的理念,并一般地构成这个国家的政体(或宪法)(7)基础的主要部分,它们便被看作是政治上的高职位。它们包含这样的关系:一方是一个普遍的统治者,作为国家(根据自由的法则,国家只能是联合成一个民族的人民自身)的首脑;另一方是组成这个民族的个人,作为臣民的群众。在这种关系中,前一种人员是统治的权力,他的职务是治理;后一种成员构成该国的被统治者,他们的任务是服从。

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契约。这么称呼它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序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从人民联合成为一个国家的角度看,这个共和国就是人民,但不能说在这个国家中的个人为了 一个特殊的目标,已经牺牲了他与生俱来的一部分——外在的自由。他只是完全抛弃了那种粗野的无法律状态的自由,以此来再次获得他并未减少的全部正当的自由;只是在形式上是一种彼此相依的、受控制的社会秩序,也就是由权利的法律所调整的一种文明状态。这种彼此相依的关系,产生于他自己的那种有调整作用的立法意志。





48。三种权力的相互关系和特性


国家的三种权力,按它们的彼此关系看,就是:(1)彼此协作,如同许多法人那样,一种权力成为另一种权力的补充,并以这样的办法来使得国家的政体趋于完善;(2)它们彼此又是从属关系,这样,其中一种权力不能超越自己的活动范围去篡夺另一方的职能,每一种权力有它自己的原则,并在一个特定的人的手中保持它的权威,但是,要在一位上级长官意志的指导之下;(3)经过上述两种关系的联合,它们分配给国内每个臣民种种他自己的权利。

考虑到三种权力各自的尊严,也可作这样的解释:最高立法者的意志,就它有权决定什么是构成外在的“我的和你的”而论,它要被认为是不能代表的;最高统治者的执行职能要被认为是不能违抗的;最高法官的判决要被认为是不能撤消的,不能上诉的。





49。三种权力的不同职能。国家的自主权


(1)执行权属于国家的统治者或摄政者,不管他是以一个法人或一个个人(像国王或君主)的形式出现。这个执行权力,作为国家最高代表,任命官吏并对人民解释规章制度。根据这种解释,各个人可获得任何东西,或者依据法律保持属于他自己的东西;根据执行权力的申请,每个诉讼案件便告成立。这个执行权力,如果作为一个法人来看,便构成政府。政府向人民、官吏以及国家的高级行政长官制定和颁布的命令是布告或法令,而不是法律。因为他们是针对特定事件的决定,而且作为不可改动的决定来发表的。一个政府,作为一个执行机关去行动,同时又像立法权那样制定和颁布法规,它会成为一个专制政府,而且必然和爱国政府截然相反。一个爱国政府又与父权政府不同,后者是所有政府中最专制的,它对待公民仅仅就像对待孩子那样。一个爱国政府却是这样的一个政府,它一方面把臣民当作大家庭中的成员,但同时又把他们作为公民来对待,并且依据法律,承认他们的独立性,每个人占有他自己,不依附于在他之外的或他之上的他人的绝对意志。

(2)立法权力不应该同时又是执行权力或管理者。因为管理者作为一个行政官员,应该处于法律的权威之下,必须受立法者最高的控制。立法权力可以剥夺管理者的权力,罢免他或者改组他的行政机关,但是,不能惩罚他。这就是英国人通常说的“英王,作为最高执行权力,不可能做错事”这句话恰当的和唯一的意义。因为任何惩罚的运用将必然成为这样一种行动:执行权——这个根据法律而产生的最高强制权力,它自身却要从属于强制,这是自相矛盾的。

(3)不论是立法权或是执行权都不应该行使司法职务,只有任命法官作为行使此职务的官员。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即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法庭的判决是一种公共分配正义的特殊法令,这种正义是由一个法官或法庭,作为一个符合宪法规定的执行法律的人员,对于作为人民中之一的臣民所作出的判决。这样的一项法令,并不当然就有权力决定并分配给任何人那些是他所有的东西。在人民中间,每一个人由于他和最高权力的关系中只能属于被动一方,执行机关或立法机关在处理有关个人财产的争执时,都可能对他作出不当的决定。这并不是由人民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由某些人对他们的公民伙伴们宣布“罪名”或“无罪”的判决。因为对于一个诉讼案件的争论要作结论,法庭必须引用法律,法官通过执行机关才有权对每一个人分配给他应得的东西。因此,只有人民才能恰当地对一个案件作出判决——虽然是间接的,即通过他们选举的和授权的代表在陪审法庭上作出判决。宁可由低于国家首脑的人来当法官,因为在审判工作中,他说不定会掺杂自己的得失而作出不当的事情,这样,他就应该接受当事人向上一级申诉的要求。

正是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行、司法——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在三种权力的联合中,国家的福祉得到实现。古话说,“国家的福利高于法律”。可是,这种福利不能仅仅理解为个人的富裕和这个国家公民的幸福,正如卢梭所断言,也许在自然状态甚至在一个专横的政府统治下,会更愉快地、更称心地达到这个目标。但是,国家的福祉,作为国家最高的善业,它标志着这样一种状态:该国的宪法和权利的原则这两者之间获得最高的和谐。这种状态也就是理性通过绝对命令向我们提出的一项责任,要我们为此而奋斗。





由文明联合体的性质所产生的宪法和法律的后果


(1)最高权力的权利;叛国;废黜;革命;改革(8)

最高权力的来源,对于受它的权力支配的人民说来,实际上是不可思议的。换言之,臣民在实际关系中无须对最高权力的来源加以深究,好像国家最高权力要人民服从它的权利尚有疑问似的。因为,为了取得判断国家最高权力的资格,这时候的人民必须假定他们已经在一个共同的立法意志之下联合起来了,如果要判断的话,只能判断当前的国家最高首脑的意志。问题发生在这里,一次规定服从的真实契约,原来就订立在公民政府成立之前,此事是否属实;或者,是否这个权力产生在先,而法律只是以后才有的,或者可能是这样的顺序。由于人民事实上已经生活在公民的法律之中(9),这类问题或许完全是无目的的,或者是对国家充满微妙危险的。因为,如果臣民在探究国家的起源后,起来反对当前进行统治的最高权力,他就会提出:他是一个公民,要根据法律和完整的权力才能对他加以惩罚、毁灭或剥夺公民权。法律是如此神圣和不可违反,它自身就表明必须来自最高的、无可非议的立法者,以致哪怕对它只有一丝怀疑,或对它的执行停止片刻,那实际上是犯罪。这就是下面一条格言的含义:“一切权力来自上帝”。这个命题并不是说明公民宪法的历史根据,只是作为实践理性的一种理想原则。这也可以改为另一种说法:“服从当前立法权力所制定的法律是一种义务,不论它的来源是什么。”结果是,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力,对臣民只有权利并无义务。此外,如果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统治者或摄政者有违法措施,例如征税、征兵等等,如果违背了平等法则去分配政治负担,臣民对这种不公正的做法可以提出申诉和反对意见,但不能积极反抗。

在政治性的宪法中,甚至没有一条条文会规定,当万一发生最高权力侵犯了依照宪法制定的法律时,在该国之内有一个权力可以反抗,或者,甚至限制它。因为那个可以限制国家最高权力的人,必须具有更大的权力,至少也要与它要去限制的权力一样大。如果谁有合法权力命令臣民去抵抗,此人也应该有能力去保护他们,如果他被认为有能力判断每一案件的审判是否正确,那末,他也可以公开命令进行抵抗。但是,这样一个人本来并不是真正的权威,却会因此而成为最高权力者,这是自相矛盾的。这个最高统治的权力,如果由一位长官行使,他同时又是该国的统治者,结果便成为专制者。那种引起人民(他们只能正当地享有立法的影响)去想像的紧急手段,即通过他们的代表去限制统治权的办法,并不能因此就可以掩盖和隐瞒这样一个政府的真正专制主义,即不暴露其行政长官在执行他的职务时所用的办法和手段。当人民在他们的国会中有他们的代表时,人民在此情况下,可能在保证他们的自由和权利的人们当中有这样的一些人:他们对自己的和家庭的利益特别关心,他们期待的是在陆军、海军和公共机关中能给他带来好处的长官。人民与其提出抗拒政府的不恰当的要求(政府的公开声明应该事先取得人民一方的同意,但是,无论如何,抗拒是不可能和平地得到允许的),他们宁愿始终准备去做对政府有利的事情。所谓有限制的政治性宪法,作为该国国内权利的一部宪法,是一种虚构,与其说它符合权利原则,勿宁说它只是一种权宜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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