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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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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哲学上先验的推论,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才能消除所有上述困难。在法律的外在关系中,我取得占有他人的自由意志作为决定他去做某一行动的原因。首先,在经验上,通过我们每个人自由意志及时的声明和相应的声明,作为取得占有的可感知的条件表达出来了,而这两种法律行为在时间上必须必然地被认为是一个跟着另一个发生的。但是由于这种被看作是法律的关系,其自身纯粹是理性的,这种作为制定法律的理性能力的意志(根据自由的概念和撇开种种经验条件),表明这种占有是理智的或理性的占有。既然允诺和接受的两种行为,不能认为在时间上是一个接着一个发生的,但是,把“契约的开始”看作是产生于一个公共意志(它可以用“与此同时”或“一齐发生”等词语来表达),被允诺的对象(在排除了经验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根据纯粹实践理性法则,就表示为已经被获得。

这就是对通过契约获得的观念进行真正的和唯一可能的推论,只要花点力气,这个推论是完全可以证明的,可是,一些法理学的作家——例如摩西·门德尔松写的《耶路撒冷》一书——却白费了很多精力来论证这种获得的理性的可能性。这个问题是这样提出的:“我为什么应该遵守我的诺言?”这种问法就是假定大家都明白:我应该这样做。但无论如何,绝对不可能对所说的绝对命令提出进一步的论据,正如一位几何学家不可能用理性的三段论法去证明:为了画一个三角形,我们必须用三条线(此为一个分析命题),其中两条线之和必须长于第三条线(一个综合命题),这种证明和上面的问题一样,是属于先验的。这是一个纯粹理性的公设,这是我们应该撇开时间和空间的所有可以感觉的条件,关于权力概念的纯粹理性的公设;这种摆脱上述条件而又不失去占有真实性的可能性理论,正是构成通过契约而获得的概念的先验推论。这里说的和上面一节所说的,作为通过占据外在对象而获得理论极为相似。





20。通过契约获得的是什么


我通过契约获得的那个被称为外在物是什么?由于它仅仅是他人积极意志的因果关系,要把一些已经允诺的东西给我,可是,我并没有因此马上获得一件外在物,而仅仅获得一个达到这样目的的意志的行动,根据它,一个外在物便置于我的权力之下,于是我可以把它变成我的东西。所以,通过契约,我获得了另一人的允诺,它不同于被允诺的对象;但我却因此而在我拥有和占有的东西之外又加上一点东西。通过取得一种主动的责任,我能够对另一人的自由和能力施加压力,于是,我的占有就变得多了一些。我的这种权利只不过是一种对人权,它的效力只能影响到某个特定的具体的个人,特别是影响到他意志的因果关系,于是,他必须为我做一些事情,这不是加于此法人的物权。物权被认为和所有人的联合意志的观念(被看作是先验的)是一致的,仅仅通过它,我能够取得一种有效的权利来反对每一个占有该物的人。因为,正是在这个物权中包含了在一物中的一切权利。

通过契约把我的东西转让或让与另一个人,这是根据连续性的法则进行的。这就是说,对一物的占有,在转让行动的进行过程中不能中断,因为,如果中断,该物便处于无主物的状态,我就可以在这种状态中获得一个对象,而且这会成为原始的获得,这是和契约的观念相矛盾的。但是,这种连续性所指的不是允诺一方或接受一方的特殊意志,而是他们共同联合的意志,就是这种联合意志把我的东西转让给他人。可见转让的完成并不要求允诺人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首先转让他的占有,或者放弃他的权利,而另一方立即占有或立即取得权利或者相反。因为转让是一种行为,该对象在转让行为中暂时同时属于双方所有,正如一个抛物体的运动轨迹,当该物体达到它的最高点那一瞬间,可以看作同时既是升高又是降落,把这概念引用到转让行为上,就是从升高到降落的一瞬间。





21。接受和交付


在一项契约中获得一物,不是通过对允诺的接受而是通过被允诺对象的交付。因为一切允诺都与履行有关。如果被允诺的是一个物,那么,要履行允诺只有通过一种行动,允诺人让接受人取得对该物的占有,这就是交付。在交付一物和接受一物之前,需要履行的行动尚未发生,该物尚未从一人转到另一人手中,因此,该物尚未为另一人获得。所以,来自契约的权利,仅仅是一种对人权,它只有经过交付才变成物权。

一项规定立刻交付的契约,排除在契约的缔结和它的执行中间有任何时间上的中断,因而,它不要求在未来再有什么特殊行动,通过这种行动,一个人可以把他所有的东西转让给另一人。但是,如果他们之间同意在一段时间之后——有限的或无限的——才履行交付,那么就发生一个问题,在交付时间之前,该物是否由于订立了契约而已经变为接受人的东西,于是接受人的权利就是对此物的物权;或者需要另订一项特别契约,单独对交付作出必要的规定?可见,单纯由于接受而获得的权利只是一种对人权,它在交付之前不会变成对此物的物权。既然这种关系必须根据后者(接受人)的抉择来决定,那末这种关系得要按下一步将会发生的事情如何才能看清楚。

假如我缔结一项契约,要获得一个我所盼望获得的东西——比如是一匹马——而且我立刻把马拉过来放在我的马厩里,或者采用其他办法使它为我所占有,那么,这匹马便是我的,我的权利就是物权。但是,假如我把马仍然留在卖主的手中,和他又无特殊安排,规定在我取得占有此马之前谁在实际上占有或持有此马,这样一来,在真正改变占有之前,此马尚不是我的。我所获得的权利仅仅是针对某一特殊个人(即卖马人)的权利,即向他提出占有此对象的权利,并以此作为我可以按照我的意志随意使用此马的主观条件。因此,我的权力仅仅是对人权,即要求卖主履行他的承诺,让我占有此物。如今,如果该契约没有规定即时交待的条件,因而,在缔造契约和取得占有获得物之间,有一间断的时间,在这段时间中我不能取得占有,除非通过行使特殊的被称为“占有行为”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又构成一项特殊契约。这种行为包括我的声明中称:“我将派人去拉那匹马”,卖主一方必须对此表示同意。如果任何人将取得一物,而此物却被指定归另一人使用,但得由他付钱,由他去承担风险,这并非不证自明的或普遍有理的事情。相反,需要有一个特别契约去安排,根据这个特殊契约,转让该物的人在一段有限的时间内,继续是它的所有者,并必须对该物可能发生的任何风险负责。即使获得者(接受人)已经推迟他开始占有的日期,即超出他原来同意去接受交付的日期,卖主仍要认为获得的一方是该物的所有者。因此,在占有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契约所获得的仅仅是对人权,接受者只有通过交付才能取得一个外在物。





第三节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原则


22。“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的性质


“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是把一外在对象作为一物去占有,而这个对象是一个人。这种“我的和你的”的权利,专门指涉及家属和家庭的权利。这里所涉及的关系是一些自由人彼此间真实存在的关系。通过这些关系和影响,彼此都作为人相待,根据外在自由(作为这种关系影响的原因)的原则,他们组合成一个社会,它的全部成员在此社会组织中彼此作为人相互对待,这样便组成一个家庭。这种模式(个人在其中获得了这种社会地位)及其作用(那些在此模式中被公认的作用),既不是产生于专横的个人的行为(事实),也不是来自单纯的契约,而是来自法律。这种法律(它不仅仅是权利,而且也构成对人的占有),是一种高于一切单纯的物权和对人权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实际上构成我们自身中人性的权利。此外,就这一点而论,这种权利以一种自然的允许的法则作为它的推论,依靠这个法则的力量,这样的获得对我们才成为可能。





23。在家庭中所获得的是什么


建立在这个法则之上的获得(作为此获得的对象)有三种。男人得到妻子,丈夫和妻子得到孩子,这构成一个家庭。另外,家庭获得仆人。所有这些对象,既是可以获得的,又都是不能被剥夺的。在这些对象中,占有的权利是一切权利中最严格的私人的权利。

【注释】



(1)德文版无此标题,仅有三个“*”与上文隔开。——译者

(2)德文版从“18”至“62”均无这些小标题。——译者





作为一个家庭社会的同一户人的权利





第一标题 婚姻的权利(夫与妻)(1)


24。婚姻的自然基础


家庭关系由婚姻产生,婚姻由两性间自然交往或自然的联系而产生(2)。两性间的自然结合体的产生,或者仅仅依据动物的本性,或者依据法律。后一种就是婚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他们生养和教育孩子的目的可以永久被认为是培植彼此欲望和性爱的自然结果,但是,并不一定要按此来规定婚姻的合理性,即在婚前不能规定务必生养孩子是他们成为结合体的目的,否则,万一不能生养孩子时,该婚姻便会自动瓦解。

尽管可以认为互相利用性官能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意志的契约,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换言之,如果一男一女愿意按照他们的性别特点相互地去享受欢乐,他们必须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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