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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理论十讲-第5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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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实际上对记者最有利,记者要了解情况,就可以依据这个法律去采访。1966年在提交参院关于《情报自由法》的报告中,该法案宗旨部分引证了美国第四任总统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 1751—1836,被称为“宪法之父”,1809—1817年在位)的一段话,我觉得这段话对我们认识公民的知晓权还是很有意义的:
    图7…7 美国《情报自由法》印刷本标志
    知识将永远统治无知,一个有志成为自己统治者的人,必须用知识给予的力量武装自己。一个民众的政府没有民众的信息或者民众没有获得信息的方式,那就只是一场闹剧或一场灾难,或者两者皆是。
    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才制定了《情报自由法》。现在十七大文件,党的代表大会级的文件中,首次使用了“知情权”的概念。我们应对此进一步理解,了解这个理念是如何在最近半个世纪普及全世界的。
    1976年(也有说是1977年,因为正好是两个年度交接的时候)美国国会通过了《阳光政府法案》(Government of Sunshine Act)(图7…8),又称“联邦公开会议法”。这个法案规定:50个联邦政府的机构、委员会和顾问组织将被要求公开他们协商、做出决策的会议,除了10项范围很窄的例外情形允许保密之外,其他的会议都必须保持透明施政的特色。在联邦政府的影响下,到1995年,美国50个州都有了公开记录和公开会议的法律。这也意味着,在理论上,几乎所有政府会议都需要在阳光下进行。
    图7…8 美国《阳光政府法案》网上标志
    中共十七大政治报告中“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句话,其理念渊源,可以说是受这部法律的影响。这表明了我们党解放思想,主动吸纳世界有利于人类文明发展一切成果的胸怀。
    这两个法案对世界影响很大,“知晓权”、“知情权”这样的理念在世界上已经普及了,所有发达国家均通过了信息公开的法律(最后通过的是德国),很多发展中国家也制定了信息公开的法律。2001年,印度通过了信息公开法案。
    第二,维护公民的“隐私权”。
    虽然大家都有接触信息、发表信息的自由,但是在这个自由当中,有一部分内容你是没有权利侵犯的,这就是公民的“隐私权”。这个概念最早能够追溯到19世纪末。1890年,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蒂斯(Louis Brandeis)(图7…9)和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塞缪尔·沃伦(Samuel Warren)共同发展了一篇文章《隐私权》(The Right Privacy),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创立。该权又叫“生活私密权”、“宁居权”。“生活私密权”我们好理解,“宁居权”是指你不能打扰人家生活的安宁。
    图7…9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帝斯
    我国司法解释中有“隐私”的概念,但国家的基本法律中没有“隐私权”的概念。在实施中,这个概念已经非常普及了,各种法律中很多都涉及隐私的内容,只不过没有用这个词,例如名誉权、肖像权、住宅不受侵犯等等,还有,关于诽谤、侮辱等罪名涉及的内容有一部分也属于隐私。
    2001年最高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在中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这个解释中,使用了“侵权”这个概念,前面一句讲“侵害他人隐私”,后一句讲到“侵权”,“权”是指权利,把它合起来,表明在事实上已经把“隐私权”视为一项独立权利。在法律研究中,对法律文件是可以推导的,这是一个推导的结果。这个结果表明,“隐私权”这个概念在中国的法律圈里已经是现实而不是虚幻的东西,是存在的,已经得到认可了。现在仅缺少正式的、基本法的表述。
    第三,为新闻来源保密的“隐匿权”。
    记者采访需要新闻来源的支持,有的时候,记者公开了新闻提供者的身份、姓名等信息,他们的安宁生活可能会受到打乱。于是,在从事新闻工作的时候,记者应该有一种“隐匿权”的意识,就是主动向被采访对象问一下:允许公开你的形象、你的姓名和你的其他情况吗?如果对方提出这方面的要求,记者和他所服务的传媒,有责任替他们保密。“隐匿权”是新闻提供者在与新闻传媒建立关系时拥有的一种权利。这一点,我国的法律中目前尚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已经出现,但很少。伴随着我国新闻传播产业化的进程,隐匿权冲突肯定会增多,所以我们在学习新闻法知识的时候,要具备“隐匿权”这个新闻法的理念。
    在国际上,目前较为典型的隐匿权案例,是美国的“深喉事件”。“深喉”马克·费尔特是一个特工人员,他1972年透露了关于总统尼克松水门事件的关键情况,但是两位《华盛顿邮报》的记者承诺替他保密,保密了35年,直到最后他已经90多岁了,自己决定公开,这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在这个问题上,《华盛顿邮报》的记者严格履行了替当事人保密的承诺,做得是不错的。
    第四,“更正与答辩权”。
    这是指新闻内容出现差错,例如人名、地点、时间和事实本身说错了,当事人有权提出要求更正或答辩。传媒也有责任主动更正错误,或允许当事人在报道的同一版面或时间段(有的传媒是在专门的较为显著的版面,例如要闻第二版)发表更正或答辩的声明。我们前面讲到了新闻真实问题。新闻要求在第一时间里发布,它的真实是一个过程,可能会存在差错,更正或答辩应是新闻工作的一种常态。这也是新闻法中的一个基本理念。它基于新闻工作的特征,在保障新闻自由的同时,传媒在新闻真实方面,对公众担负着责任。
    这个理念最早在国际上形成的一个文件,是《国际新闻错误更正权公约》(草案)。1948年3—4月,在瑞士召开的有51个国家(包括中国)参加的国际新闻自由委员会,通过了《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它由三个公约草案构成,更正权公约是其中一个第二公约。第一公约是《国际新闻采访及传递公约》(草案),第三公约是《新闻自由公约》(草案)。这说明什么呢?说明“更正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新闻法的概念。一方面我们要求新闻自由,信息沟通的自由,同时,也要承担对所传播的差误信息进行更正的义务。在信息流通中出现差误是难以避免的,更正错误是发表信息的人应该承担的一种义务,也是受到侵害的人可以提出的一项权利。更正,是指对具体情况的描述出现的差错进行说明和纠正;后来在更正这个词后面加上了“答辩”,这个概念是指对报道对事实的概括和倾向的表达出现的差误,进行辩解与说明。两者多少有些区别。
    在我国的新闻实践中,已经出现了遵循这种理念的做法了,但是还不够普及。例如北京的《新京报》,每天第二版有个竖条,更正前一天或者前几天出现的差误。《纽约时报》在它的要闻版第二版,设置“更正”栏目有半个世纪了。这样做体现了传媒对读者负责的态度。
    2.区别“诽谤”(slander)与“侮辱”(insult)
    这是一个具体问题,因为出现差错的频率较高,所以这里作为一个专门的问题谈一谈。诽谤和侮辱这两个词在新闻报道经常混用,这两个词实际上是有差异的,如果混用,一旦被卷入新闻官司,会吃很大亏的。因此,我们一定要把这两个词的含义搞清楚。
    诽谤是指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也就是说,某个人没有做坏事,你说他做了一件具体的坏事,这就是诽谤。在法律上,构成诽谤的要件有三个:
    第一,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而且这样的事实社会评价为绝对否定性的,包括无意的图片传播。
    例如:1996年某月某日,葛小姐正某饭店吃饭,遇上警察进行治安清查,被跟随的电视台记者摄入镜头。在次日播出时,有她与警察在一起的镜头,画面配有“在行动中查获卖淫女四名”的解说词。于是,葛小姐诉讼到法院,得到了支持。原因是什么呢?这是一个具体的事实,而且画面非常清楚,你说她参与了卖淫不是真实的,那就是诽谤。这样的事实的社会评价为绝对否定性的。
    第二,虚假的事实涉及特定人的社会评价。
    例如报道特定的人有犯罪、违法、违背公德等行为,包括指称某活着的人死了,某健康的人患有某种使社会感到恐惧或鄙视的病(性病、麻风病、精神病等),就是诽谤。但是如果确实有这类的病,一般来说,未经当事人允许而散布这样的信息,是侮辱。侮辱在中国属于治安管理条例管理的范畴,而诽谤则有民事诽谤,甚至有刑事诽谤,刑事诽谤属于刑事罪,程度就比较重了。
    第三,事实虚假的程度判断方面,严重失实或基本失实而损害当事人的名誉,属于诽谤。这不是指一篇报道中涉及这个问题的字数比例和数字报道多少,而是对问题描述的失实的程度,是“质”的概念。
    1989年,四川《家庭生活报》头版报道刘晓庆偷漏税百万元,实际上刘晓庆偷税2千元,漏税7千元,共计近1万元,而且已经被追缴和罚款了,这个过错属于违法。而百万元的偷税漏税属于犯罪。这样报道,无异于说刘晓庆犯罪了。刘晓庆告到法院以后,报社强调数额多少只是量的出入问题,不影响基本事实的存在;而法院认定,把违法行为说成是犯罪行为,明显贬低了刘晓庆的名誉。结果是和解——法院实际上支持了刘晓庆。在判断事实的虚假程度上,关键是看问题的“质”,而不是看量。我们在报道中对事实的把握、判断,使用的概念,都要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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